最高法院判例: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即完成物权设立
裁判要旨
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第153条、第155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
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所建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案例详情
该案例涉及孙某某与张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因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引发的纠纷。
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森于1990年3月30日在集体土地上拆建房屋,并于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与张某某于1991年3月5日结婚,同年11月15日,孙某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某某名下。
后因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张某某主张该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过程
原审判决根据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孙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过程中,法院依据《物权法》(现《民法典》物权编)第153条、第155条的规定,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裁定:确认案涉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裁判理由:
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依照《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房屋建造完成即完成物权设立:
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屋虽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孙某某个人名下,但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政策,所建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律师观点
事实行为设立物权: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事实行为在物权设立中的法律效力。
登记不是唯一依据:
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物权设立中,登记不是唯一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合法建造行为本身即可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保护夫妻共同财产:
在涉及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政策,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这则最高法院判例明确了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即完成物权设立的原则,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及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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