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提供微信聊天录频对方不认可,应由对方承担举证
1. 争议焦点
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但未提交原始载体,现对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何认定
2. 案情简要
甲科技公司与乙网络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发网站,合同金额29,000元,开发周期21个工作日。甲公司按约支付首期款20,300元后,双方通过微信就项目进行长期沟通。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多次提交设计方案,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某于2019年1月确认UI设计方案。2019年2月,乙公司基本完成网站建设并提供测试地址。但随后甲公司要求对整体框架进行修改,乙公司认为需额外付费,双方产生争议。
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300元及利息。乙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和打印件作为证据(未提供原件),证明项目延期系甲公司原因导致。甲公司质疑该证据真实性,认为系剪辑拼接而成,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但驳回甲公司返还款项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主要争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效力问题。
3. 裁判要旨
- 电子证据认定标准:微信聊天记录虽非通过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录制形成,但仍可作为有效证据。
- 举证责任转移规则:聊天记录系双方共同参与形成,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内容真实性。在提交方提供录像和打印件后,若对方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质疑方。
- 证据采纳条件:质疑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聊天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仅以"非原始载体"为由否认,不足以推翻证据效力。
4. 简要分析
本案确立了数字时代电子证据认定的重要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微信聊天记录这类特殊证据面前,传统举证责任分配需要调整。
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体现了三个层面的考量:
首先是证据的形成特点。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双方参与性,不同于单方制作的文件,任何一方都能够获取完整记录并验证真伪。
其次是举证的便利性原则。相比提交方,参与聊天的对方当事人更容易获得原始聊天记录进行比对验证。
最后是诚信诉讼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恶意否认自己参与的真实沟通内容,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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