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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反复举报食品包装标识问题,非普通消费者,无行政复议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段彦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再审申请人段彦龙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尖草坪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彦龙申请再审称,利害关系人受到侵害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侵害了段彦龙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段彦龙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段彦龙近年来反复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进而在山西省范围内提起了大量行政诉讼。段彦龙认为月饼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段彦龙举报信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段彦龙在类似案件中还自认“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监督食药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也能获得奖励”。
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段彦龙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考虑段彦龙反复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定对段彦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段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彦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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